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2022年农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市、县(区)农业农村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

2022年以来,全省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紧紧围绕国之大者,聚焦重点领域、重要时节和关键环节,不断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查办了一批震慑效果好、典型性强的案件,为维护全省农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发挥了保障作用。我厅从中筛选了农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8个,现予公布如下。

一、高安市张某某使用禁用药物养殖肉牛案

2022年11月8日,高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接举报对高安市张某某的肉牛养殖场依法进行检查,现场依法对当事人用于饲养肉牛的饲料和肉牛的尿液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为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不合格。经立案查明,当事人购买100克瘦肉精,并将瘦肉精加入饲料中饲养肉牛。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与案件督办工作机制》(农质发〔2011〕10号),高安市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线索移送高安市公安局侦办。

二、永丰县邓某某非法调运未附有检疫证明生猪案

2022年1月12日晚,接上级通知,永丰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昌韶高速永丰段服务区查获邓某某非法调运112头没有附检疫证明、未佩戴耳标的生猪,总重16180千克,货值金额247436元。经对生猪检测,该批生猪未检测出非洲猪瘟、瘦肉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永丰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作出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南昌县熊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案

2022年2月19日,接市场监管部门案件线索,南昌县农业农村局迅速赶到南昌县莲塘镇熊某某生猪私屠滥宰点执法检查,当场扣押待宰生猪10头(为淘汰母猪)、猪头20个、猪内脏3袋、屠宰工具11件,货值金额19430元。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南昌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关闭私宰场所,没收生猪10头、猪头20个、猪内脏3袋,没收屠宰工具11件,并处204015元罚款。南昌县农业农村局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对涉案屠宰工具进行了销毁。

四、安福县王某某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案

2022年8月12日,安福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安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案件移送函称:安福县王某某经营的某葡萄园涉嫌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王某某生产的葡萄产品未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标志,其包装盒上“绿色食品”标志系冒用,已使用20个,销售价48元/盒,违法所得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安福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60元,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南昌市某公司销售没有标识的转基因大豆案

2021年5月31日,接群众举报,南昌市农业农村局对南昌市某公司销售的“精选黄豆”进行转基因抽检,检测结果为该批大豆含转基因成分。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抖音上以低于市场价近1.4元/千克的价格购进精选大豆3吨。该批精选大豆规格50千克/袋,包装上无生产单位,无商标,无转基因标识,仅有“精选黄豆”字样。至案发时,当事人将该批大豆以5.7元/千克销售给杜某某,违法所得15600元。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南昌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没有标识的转基因大豆,并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600元,处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奉新县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肥料案

2022年5月1日,奉新县农业农村局接上级转来的关于奉新县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问题肥料的举报信,即赴某肥业公司开展调查并抽样取证。经抽检,当事人生产的“庆x乐”牌掺混肥料总养分及氮、磷、钾含量均不合格。经全省范围摸排,并积极与公安、市场监管部门联合调查,至案发时,当事人共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掺混肥259吨,复合肥42吨,涉案金额64余万元。依据《江西省公安机关接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和《江西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奉新县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线索移送奉新县公安局侦办。

七、南城县李某经营假杂交水稻种子案

2022年5月11日,南城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上级转办函:南城县李某经营的某杂交水稻种子经检测与标签所标品种为不同品种。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从江西某公司以21元/千克的价格购进该杂交水稻种子900千克,实际销售875千克,违法所得25283元,货值金额25808元。经查,当事人的进货查验流程和方法符合一般农资经营门店的进货习惯,采购时核对了种子的标签、说明书等信息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按规定将种子信息向农业农村部门做了备案,涉案杂交水稻种子难以通过外包装和标签标识判断真假,也难以通过种子外观判断真假,当事人已尽到了种子零售商应尽的法律义务和注意义务,没有对种植户造成损失,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事实,及时改正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南城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八、吉安市康某某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

2022年4月,吉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康某某农资店检查时发现店内摆放了拆散的需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40%水胺硫磷乳油和3%克百威,当事人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限制性使用农药除外。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共购进40%水胺硫磷乳油100瓶,3%克百威120包,销售了40%水胺硫磷乳油5瓶,3%克百威17包,违法所得161元,货值金额2260元。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吉安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作出没收40%水胺硫磷农药95瓶、没收3%克百威农药103包、没收违法所得161元,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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